【終極上訴】暴動案「共同犯罪」原則上訴至終院 旺暴案上訴方指須證明群眾有共同目的
發布時間: 2021/10/05 14:45
最後更新: 2021/10/05 17:17
夫婦早前就2019年7.28中上環暴動案獲判無罪,律政司就有關「共同犯罪」原則是否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罪行的法律議題,上訴至終院。而涉及2016年旺角暴動而被判囚7年的盧建民亦就同樣議題就定罪提出上訴,兩案今(5日)合併於終院審理。
代表首上訴人盧建民的資深大律師李志喜今陳詞時指,2016年2月8至9日案發當晚,在旺角一帶曾發生不同事件,而要證明被告參與暴動,控方首先要證明被告參與了一個非法集結,而該非法集結最終演化成一場暴動,控方亦有責任清晰界定,被告與至少另外兩人,集結在一起參與了哪一部分的非法集結。
李續指,現時盧面對的控罪中,完全沒有指出他參與了哪一個非法集結,而在正確詮釋《公安條例》18及19條的情況下,控方亦有責任界定誰是最初構成了非法集結的群眾,並證明這些群眾是有共同目的,控方並需指出群眾的共同目的是什麼。
李指出,《公安條例》並非用以打擊隨機的暴力事件,涉案被告必須是擁有共同目的,而且以暴力手段達致該共同目的,而集結在一起亦非指隨機一群群眾。
代表次上訴人湯偉雄的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則陳詞指,《公安條例》18及19條訂明,有共同目的而集結在一起,出現在非法集結現場的人,才會被定罪,因此不在現場的人將不能因共同犯罪的原則被定罪。
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則回應指,《公安條例》19條有關暴動罪的條文中,並沒有明文規定控方需證明涉案被告之間有共同目的,無論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,控方均只需證明涉案被告集結在一起而作出擾亂秩序等的行為即可。
周又指,條文沒有要求控方分辨出誰是最初構成非法集結的人,因為即使是後來者,只要他們身處非法集結現場即可定罪。而非法集結和暴動控罪中已指明,被告需與至少另兩名人士集結在一起,才會構成控罪,否則只會被控《公安條例》17b條的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罪,反映條文已將兩者清晰區分,單獨作出暴力行為的人並不會被視為參與非法集結。
盧建民提出的上訴議題包括,在證明暴動罪時,證明至少 3 人為「共同目的」聚集在一起,是否有別於證明他們意圖作出擾亂秩序、帶有威嚇性、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?如是,被告在作出該等訂明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時,是否必須具有以該方式執行該「共同目的」的特定意圖?而在證明「共同目的」時,控方是否需要證明被告之間共享或互相理解該共同目的,或曾作出溝通?若被告之間意圖在必要時以武力互相幫助,以應對可能阻撓他們執行共同目的的人,此舉是否暴動罪的一個獨立的犯罪元素等。
湯偉雄提出的法律議題則是,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?如是,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中的「被告人不必在場」原則,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?
雙方陳詞完畢,終院5名法官押後頒布判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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記者:楊詠渝